郑州中院的“滥诉黄名单”错在哪里?

郑州中院的“滥诉黄名单”错在哪里?

郑州中院“滥诉黄名单”制度的主要问题在于其缺乏合法性依据、主观判断标准模糊、违背司法中立原则,且可能损害司法公信力与法治进步。具体分析如下:

缺乏合法性依据,越权限制公民权利根据《立法法》,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而郑州中院作为司法机关,无权通过内部文件创设此类规则。“滥诉黄名单”制度直接限制公民诉讼权,属于对基本权利的干预,但缺乏上位法授权,构成越权立法。此外,诉讼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任何限制均需严格遵循法律保留原则,而该制度仅以地方法院意见形式出台,程序上亦不合法。

主观判断标准模糊,易导致权力滥用制度将“恶意诉讼”“无理缠诉”作为列入黄名单的核心标准,但这些概念缺乏客观界定。例如:

“恶意诉讼”:若法院认为起诉不符合条件,本可通过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诉讼请求解决,无需额外设立歧视性标签。

“无理缠诉”:当事人反复起诉可能源于对司法公正的合理怀疑,或行政争议未得到实质解决,直接将其定义为“缠诉”可能掩盖行政机关违法或司法不公问题。主观性标准易被滥用,成为法院拒绝立案或歧视特定群体的工具,进一步加剧“立案难”问题。

违背司法中立原则,损害公信力法院作为中立裁判者,其职责是依法审理案件,而非预先评判当事人动机。该制度隐含对原告的偏见,将维权者污名化为“刁民”,可能导致:

选择性执法:法院可能以“滥诉”为由拒绝受理对行政机关不利的案件,变相保护行政权力。

矛盾转移:将行政争议未解决的责任推给原告,而非通过司法审查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违背行政诉讼的立法初衷。司法公信力受损:公众可能认为法院与行政机关“利益捆绑”,削弱对法治的信任。

阻碍法治进步,逆向激励行政权力扩张行政诉讼被称为“小宪法”,其核心功能是限制行政权力滥用。该制度却通过限制诉讼权,为行政机关逃避司法审查提供便利,例如:

“源头治理”变相为“立案阻截”:制度以“源头治理”为名,实则通过阻止立案减少法院与行政机关的冲突,而非通过实质审查化解争议。

打击法治推动者:反复起诉的当事人往往是法治意识较强的群体,其诉讼行为客观上推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列入黄名单等于惩罚这些“法治建设者”,逆向激励行政机关违法。法治水平倒退:若制度未撤销,可能使郑州法治环境退化,阻碍全国法治进程。

反映司法与行政关系失衡,暴露深层矛盾制度出台的背景是行政庭在法院中地位边缘化,因审查行政行为易得罪行政机关。为平衡与行政机关的关系,法院可能通过限制原告权利减少冲突,例如:

举证责任倒置的困境: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需自证合法性,但部分案件中行政机关难以举证,法院若判决其败诉可能引发行政机关不满。

“不得罪行政机关”的潜规则:法院可能通过“立案难”“劝退起诉”等方式妥协,而非严格依法裁判。矛盾根源:司法机关未能独立行使审判权,反而受制于行政权力,这是法治建设的关键障碍。

总结:郑州中院“滥诉黄名单”制度的核心问题在于以内部文件越权限制公民权利、依赖主观标准导致权力滥用、违背司法中立原则、阻碍法治进步,并暴露司法与行政关系失衡的深层矛盾。尽管制度已撤销,但其背后的权力逻辑与法治困境仍需警惕,唯有确保司法独立与公正,才能真正实现“民告官”的法治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