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斥期间里的“除斥”是什么意思?

除斥期间里的“除斥”是什么意思?

来源:新则

这是答主目前看过的,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一年/5年”除斥期间应当如何认定(计算)的最好总结,没有之一!

01

问题的提出

债务人对外负债后,为了恶意逃避债务,常会通过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将财产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受益人),导致其责任财产不足以偿债,严重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对此,债权人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以恢复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但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受“双重除斥期间”的限制,第一重限制为“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第二重限制为“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行使”。行为发生之日较易认定,而关于第一重限制中一年除斥期间的起算点“撤销事由”如何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在撤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案例中,大多数情况是债权人起诉债务人还款,后经法院强制执行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在此期间,债权人先知悉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后在追索债务诉讼程序的某一时点提起了撤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诉讼。由于从债权人知道知道诈害行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之日起算,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很可能已经超过除斥期间,故值得探讨此时除斥期间起算点应当从“知道诈害行为之日”起算,还是应当从知道“该行为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之日”起算。

以威科先行案例库作为检索平台,案由限定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检索关键词为“离婚、一年、除斥期间”,检索范围限定在“裁判理由及依据”,共检索到381份裁判文书[[1]]。其中,基层人民法院共251份,中级人民法院共119份,高级人民法院共11份。

在债权人撤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案件中,最典型的案件进程如图1脉络图所示,但并非所有案件都会经历全部阶段。根据时间先后顺序,法院认定除斥期间的起算点主要是7个节点,分别是

① 登记离婚之日

② 不动产变更登记之日

③ 债权人知道双方离婚之日

④ 债权人知道不动产变更登记之日

⑤ 债权人知道诈害行为(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之日

⑥ 判决生效之日

⑦ 经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无力偿债之日。

通过检索结果来看,将债权人知道诈害行为之日作为除斥期间的起算点的判决书共计247份,占比高达64.82%(见图2)。

图1脉络轴

图2 除斥期间起算点认定统计柱形图

02

裁判视野下的除斥期间的起算点认定

(一)时点①:离婚登记之日

将离婚登记之日作为除斥期间的起算点,主要理由是债务人认为双方离婚时签署了离婚协议,且在民政部门公示,应当具有公示力。但从检索的案例样本看,将离婚之日作为除斥期间的起算点的案例较为少见。只有(2018)粤01民终2529号案件中,法院从离婚之日起计算除斥期间,因为即便从离婚之日起算,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也未超过除斥期间。同时法院指出离婚协议系夫妻双方的内部协议,债权人很难知悉该财产分割协议,若从登记离婚之日起算,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超过了除斥期间,则不应从离婚之日起算。

(二)时点②:债权人(应当)知道离婚之日

将债权人(应当)知道离婚之日起作为除斥期间的起算点的案例所占比例也较小,仅有4个案例[[2]]。(2018)粤08民终232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原《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的规定,债权人应当知道债务人与第三人协议离婚时,已对其婚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故应从知道离婚之日起计算除斥期间。

大部分案例中,法院都认为离婚登记是一种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仪式。夫妻双方离婚事宜及离婚协议内容系个人事项,具有私密性,并非公开且周知的事项,非离婚协议的当事人并不能当然知晓离婚协议的内容,更不能由此判断离婚约定可能损害债权人自身利益[[3]]。债权人无条件亦无义务主动审查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离婚协议约定,仅知晓离婚,而不清楚财产分割条款具体内容的,不应认定为应当知道撤销事由[[4]]。

(三)时点③:不动产变更登记之日

将不动产变更登记之日作为起算点,主要是基于不动产登记具有对外的公示力,以此证成债权人在不动产变更登记之日即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从检索结果来看,将不动产变更登记之日作为除斥期间的起算点的案例仅有5个,其中4个案例[[5]]中从变更登记之日起算并不超过除斥期间,未在实质上阻碍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只有(2020)湘0111民初991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物权变动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该物权变动登记可以作为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判断依据,占少数观点。

(四)时点④:债权人(应当)知道不动产变更登记之日

将债权人知道不动产变更登记之日作为除斥期间的起算点的案例共计29个,其中21个案例认定并不涉及若从债权人知道不动产变更登记超过一年,除斥期间起算点如何认定的实质争议问题;(2021)闽0104民初1015号案件中由于债权人在执行终本之后才知道不动产变更登记,故可以认为法院同时考虑了两个事由;2个案例法院在认定从债权人知道不动产变更登记之日起算超过除斥期间的同时,考虑了债权人撤销权在实体上不成立的因素;4个案例并未考虑从该时点起算是否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但仍属于少数观点。

1. 少数法院认为债权人知道变更登记,即“应当知道”撤销事由

少数观点认为债权人在知道不动产权属状况变更时负有注意义务,“应该知道”撤销事由。

(2021)鲁10民终2506号案件中,债权人在另案审理过程中知晓债务人与第三人离婚的事实,审理法院查封裁定中已显示涉案房屋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法院认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与第三人离婚时共有财产如何分割、涉案房产由谁取得应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从常理推断债权人应当知道债务人与第三人已经对其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即知道了撤销事由。【类似裁判观点见(2019)苏13民终1946号民事判决书】

2. 大部分法院认为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效力,不足以证成应当知道撤销事由

即使法院最终将知道不动产变更登记之日作为除斥期间的起算点,但也不意味着从该时点起算超过除斥期间时,法院仍会持相同观点。(2022)云01民终44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当债权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在受让债务人财产时未支付对价或合理对价并危害债权人债权利益情况下,即债权人知晓事项在具备债权人撤销权的所有构成要件时,撤销权除斥期间才开始起算,故即使债权人已知道该案涉不动产发生所有权变更,债权人必然需对其得以行使撤销权的其他构成要件进行调查,相关调查亦必然需要合理期间。但由于债权人自认了其知道房产权属变更登记之日,从该日起算不超过除斥期间,故法院最终将其作为除斥期间的起算点。

大部分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效力与债权人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两者之间并不具有因果关系【见(2021)鲁1526民初2560号民事判决书】,主要理由为:

(1) 物权登记虽具有公示效力,但不属于政府公开信息

虽然不动产进行了变更登记,但并不意味着社会公众能知道他人的物权信息。物权登记虽有公示的效力,但不动产物权的查询也需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或职能部门持需要的手续方能查询,社会公众未经申请无法通过公开渠道查询到不动产物权登记信息[[6]]。

(2) 知道第三人名下有房产,不等于知道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的事由

大部分法院认为债权人知道第三人名下有房产的事实,并不能说明债权人知道了双方的诈害行为——通过无偿或低价恶意转让财产,不能排除双方是通过正常的方式进行财产转让。

债权人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债权人知道了案涉房产登记于第三人名下的事实,但法院认定知道产权人并不等于债权人处分财产的方式,即并不知道基于何种原因登记于第三人名下,不知道案涉房产是以无偿或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的,以及登记于第三人名下前的权属状况[[7]]。

与此类似的是股权转让,(2022)苏02民终6727号案件中,一审法院以工商登记备案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为由,推定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转让事宜,二审法院持不同观点,认为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的建立,目的是便利当事人查询信息的制度措施。当事人对此信息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推定关系。(2020)苏0481民初13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股权转让的信息可以通过企业公示信息在网上查询,可以反映投资人的变更情况,债权人对于股权转让协议的价款及具体的权利义务并不能反映,故转让事实的知道或应当知道并不等同于对撤销事由的知道或应当知道。

(3)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并不会对物权公示效力产生驳斥

(2018)豫1002民初5394号案件中,法院特别强调了主张普通债权并不会造成对物权公示效力的对抗:物权公示原则与善意取得相呼应,其主要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和市场交易安全。夫妻离婚财产分割时,将所有房屋份额无偿转让与另一方,并不存在市场交易活动,相反不能排除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合理怀疑。因此,第三人并非善意取得房屋,法院支持了债权人撤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行为。

(五)时点⑤:债权人(应当)知道诈害行为之日

大部分裁判文书认定应当从债权人(应当)知道诈害行为(无偿或低价恶意转让财产)之日起计算除斥期间,但其中76%的裁判均认定从债权人知道诈害行为之日起算,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并不超过除斥期间,对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没有实质影响(详见图3)。因此,尽管大部分案例都认为应当从债权人知道诈害行为之日起计算除斥期间,但并不意味着当从债权人知道诈害行为之日起算,债权人撤销权超过除斥期间时,法院仍会将其作为起算点。

具体而言,撤销事由应当包括两部分:

其一,知道撤销事由的内容,即被撤销的对象、行为;

其二,该事由的内容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两者之间是“且”的关系,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才开始计算除斥期间。

换言之,如果从其中一个条件起算,并未超过除斥期间,即无需考虑另一个条件。由于从债权人知道诈害行为之日起算,债权人起诉并未超过除斥期间,所以法院并未考虑其他因素。

图3 法院裁判结果统计图

1. 将债权人“知道诈害行为”之日作为除斥期间的起算点,主要基于以下几种理由:

(1) 部分法院机械地将“撤销对象”等同于“撤销事由”,不考虑是否是否影响债权的实现

部分法院并不考虑诈害行为是否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造成损害,其中的基本逻辑是:债权人知道了诈害行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即知道了被撤销的对象,知道了被撤销的对象就相当于知道了撤销事由。因此,法院是将“撤销对象”等同于“撤销事由”,来作为除斥期间的起算点。

而这种理解显然违背常理。即使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无偿或低价转移财产的行为,但如果对债权的实现没有影响,债权人没有必要干涉债务人的自由行为,法律也不允许债权人在没有保全债权必要性的情况下,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因此,单纯将知道撤销对象作为除斥起算点明显在逻辑上行不通。

(2) 将“知道诈害行为”等同于“应当知道影响债权的实现[[8]]”

另有裁判观点认为,当债权人知道了双方的诈害行为时,即应当知道影响债权的实现,满足了“知道撤销事由的内容”和“该事由的内容影响债权的实现”两个条件,故除斥期间开始起算[[9]]。

(3) 执行终本后,债权人才知道诈害行为

(2018)渝0111民初8694号案件中,由于债务人无力偿债,法院裁定终本后,债权人才知道债务人实施了诈害行为,因此符合了“知道撤销事由的内容”和“该事由的内容影响债权的实现”两个条件。法院同时指出在裁定终本之前,即使债权人知道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也不能由此断定该转让行为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2. 认定债权人是否“应当知道”诈害行为时的考量因素

认定债权人是否“应当知道”诈害行为时,法院往往会结合案件事实情况,根据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进行认定。

(2020)川1302民初4813号案件中,法院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系舅舅与外甥的亲属关系,认定债权人应当知道债务人的婚姻状况并获悉包含案涉房屋的离婚财产分配情况。

(2022)浙10民终2637号案件中,由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比邻而居的邻居关系,法院认定债权人应当知晓城中村项目改造完成拆迁的事实,也应当知晓案涉房屋被红字标为拆除,以及拆迁安置补偿利益系由第三人受领的事实。

(2018)京04民初15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债权人既然以权利人身份提出权利主张,适当关注债务人王某的财产状况为题中应有之意,特别是鉴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的亲密关系,债权人对于王某的财务情况很容易予以核实,故法院认为有充分理由认定债务人告知离婚事实时,债权人即“应当知道”相关财产分割的具体情形。

(六)时点⑥:债务纠纷案裁判生效之日

将判决生效之日作为除斥期间起算点的裁判中,绝大部分是因为最终法院将案涉债务认定为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此时法院认为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的行为“影响了债权的实现”。部分是以判决生效之日债权人的债权才得以确认,或关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证据真实性才得以认定,进而才将判决生效之日作为认定除斥期间起算点。

1. 债权人主张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只有生效判决认定为个人债务时,才有撤销的必要

将判决生效之日作为除斥期间起算点的裁判中,绝大部分都是债权人在起诉债务人偿还债务时,往往将夫妻双方都列为共同被告,主张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双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此,法院认为,在作出生效判决前,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法院判令夫妻共同还款,则债权人并无必要撤销。只有法院认定为个人债务时,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才会对债权人的权益产生直接影响,债权人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债权受到损害,故除斥期间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算。[[10]]

但也有部分法院认为即使债权人主张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也并不影响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如在债务人与第三人抗辩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预见其主张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请求其二人承担还款责任,可能存在被人民法院驳回的诉讼风险,此时应当知道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可能影响其债权的实现,可以认定知晓了撤销事由。“知道或应当撤销事由”意味着当事人已经可以行使程序上的诉讼权利,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获得实体上胜诉的结果,虽然在债权人知晓财产转移内容时,债务纠纷尚未审结,但并不影响债权人在程序上行使撤销权[[11]]。但这种观点属于少数观点。

2. 判决生效之日等同于“债权确认之日”

将判决生效之日作为除斥期间起算点的另一理由是:判决生效之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才得以正式确认[[12]]。在判决生效之前,债务人是否就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债权人不能判断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可能导致自己债权无法执行。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通常以债权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为前提,只有生效判决确认债权人享有债权,此时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的条件才成就。

3. 判决生效之日等同于“证据认定之日”

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并不确定,只有生效判决书认定了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才应当应认定债权人知道撤销事由。[[13]]

(七)时点⑦:债务纠纷案裁定终本之日

将“裁定终本之日”作为除斥期间的起算点的案例中,往往是债权人在终本之前已经知道诈害行为,但无法确定是否影响自己债权的实现。因此,法院认为当债权人仅知道诈害行为还不足以认定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仅知道财产处分行为,但尚不知道该行为会“影响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在申请执行时,并不知道债务人是否会履行还款义务以及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无法排除债务人还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从而无法确定该诈害行为是否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造成影响。在判断债权人能否行使撤销权时必须考虑是否造成损害,如不将执行不能明确造成损害的时间点作为除斥期间的起算点,那么将会产生逻辑矛盾,导致债权人的该项权利无法得到保障[[14]]。

如在(2021)渝0113民初690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案件尚未终本时,债权人起诉时尚不符合撤销权行使的法定条件,直至案件审理过程中另案终本,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方才成就。故只有在财产处分行为影响了债权的实现时,即经法院强制执行后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清偿的,才应当认定具备了“撤销事由”。

03

除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延长的常见情形

当事人在发现债务人和第三人存在转移财产的诈害行为时,选择的救济途径具有多样性,但通过检索案例发现,只要债权人提起的不是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法院均认定不影响除斥期间的计算。

(一)债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影响除斥期间的计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3905号案件中,在执行期间,债权人发现债务人和第三人存在故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申请撤销撤销财产分割协议被驳回后,债权人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15]]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归属所有的约定,被法院驳回起诉,后债权人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

债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行为是否可认定在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对此法院认为债权人虽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房屋归属的约定,但该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并非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之诉,而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并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形,因此,债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不影响除斥期间的计算。在此情况下,法院认为债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行为并非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二)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不影响除斥期间的计算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1)云0103民初14905号案件执行过程中,由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案涉房产及车位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法院驳回了执行异议,但因尚未案涉房屋尚未析产,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后债权人提起了代位析产诉讼,要求确认案涉房产及车位债务人和第三人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但最终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债权人随即提起了债权人撤销权,但法院认为在第三人提起执行异议时,债权人即知晓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最终认为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超过了法定的除斥期间。

(三)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影响除斥期间的计算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21)粤0902民初5907号案件中,妻子(受益人)以丈夫为被告,提出了确权之诉,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了妻子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后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判决撤销了确权判决,但对于确认各50%份额的请求未予支持。后债权人向法院提起了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但法院认为从知晓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之日起算,已经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

(四)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后变更诉讼请求,不影响除斥期间的计算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20)闽0128民初3741号案件中,债权人先起诉讼主张债权人撤销权,但后变更诉讼请求后主张的是债权人代位权,因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法院最终认定超过了除斥期间。

04

分析和结论——“双重事由”作为除斥期间的起算点

除斥期间起算点的裁判观点的不统一,无形中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附加了阻碍,因此,有必要厘清债权人撤销权除斥期间起算点的认定事由。除斥期间是权利的法定存续期间,权利产生是权利存续的前提。因此,只有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债权人撤销权才可以成立。而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构成要件之一即要求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影响债权的实现”,换言之,如果债务人实施了诈害行为,但并不影响债权的实现,此时债权人撤销权尚未成立,遑论权利存续乃至消灭。

(一)通过体系解释,撤销事由可以解释为债权人撤销权“权利产生之日”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除斥期间撤销权的起算点为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如何理解撤销事由,可以通过体系解释,结合一般形成权的除斥期间的计算规则来确定。《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债权人撤销权也属于撤销权的一种,故应将“撤销事由”理解为“权利产生之日”。

而“权利产生之日”则需结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来理解。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性,即体现在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诈害行为影响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权人需要撤销诈害行为以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保障其债权的实现,否则债权人不会行使撤销权。因此,撤销事由应当包括两部分,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诈害行为”且“诈害行为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二)法院裁定终本之日应认定为“诈害行为影响债权实现”之日

1. 法院裁定终本之日,债权人才知道或应当知道诈害行为影响债权的实现

由于债权人并不了解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双方处于信息不对称的状态,只有经法院查询后告知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债权人才知道诈害行为“影响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若债权人在不确定是否可以满足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条件下随意起诉,债权人不仅承担了更大的败诉风险,也在客观上鼓励了滥诉的行为,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2. 除斥期间经过后,发生“债权消灭”的法律后果

不同于诉讼时效经过后抗辩权发生,实体权并不消灭;除斥期间是法定的权利存续期间,除斥期间经过,发生实体权消灭的法律效果[[16]]。除斥期间经过的法律后果对债权人的影响更为严重,因此应当审慎地适用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注重维持安定的法秩序,致力于维护持续到现在的过去的法律关系。因此,除斥期间起算点的确定本质是“债权人利益保护”与“法秩序”之间的博弈。法律规定了双重除斥期间来确保“维持安定的法秩序”的法律价值,5年的最长除斥期间的起算点为“行为发生之日”,1年的短期除斥期间的起算点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5年的最长除斥期间已经对于法秩序的稳定进行了兜底的保护,在短期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应当偏向于“债权人利益保护”

3.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变迁,更催生了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必要性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变迁,加重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不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原《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17]]确立了推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规则,举证责任在夫妻一方,由夫妻一方证明非夫妻共同债务,否则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18]]又确立了日常家事代理权为基础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除了基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负债,债权人负举证责任,需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否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在现有的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的规定下,由于举证规则的变化,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难度大大提升。尤其在夫妻双方通过离婚的方式逃避债务的情况下,若将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前置到知道诈害行为之日,而不考虑是否影响债权的实现,更给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雪上加霜。

综上所述,在计算除斥期间时不应当机械地将撤销事由理解为被撤销的对象,而应当综合考虑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诈害行为”且“影响债权的实现”两个事由,当二者发生时点不一致时,应当以二者“孰晚”作为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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