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谢邀
2013清单规范的法律效力比08是高多了。 其中的强制性条款直接具有很强的法律效力,因为是国家标准。
过去的08清单在司法实践里是挺失败的。
但13清单及13示范性合同都对承包方增加了很多公平性条款,具体不表需去查看。
怎么防范?认真谈判专业条款内容呀。然后琢磨有些甲方的一系列管理办法。但管理办法再怎么写,不能够成为一言堂,要在13清单规范的大原则里面。
道理都是如此,可是现在的工程承包环境竞争过于恶劣,才让甲方嚣扬跋扈。私认为这需要各方友商抱团,坚守好大原则。
其实最好不要对薄公堂,可以申请争议解决流程,实在不行可请求仲裁,别打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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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很简单,清单计价规范是国家标准,又从属于建设领域。他的上位法依次对应《标准法》以及《建筑法》。
其实你的矛盾点在于啥?就是合同法与清单规范之间的矛盾。特别是清单强制性条文与合同约定之间的相互矛盾。
《合同法解释二》已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规定只有在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合同条款才无效。
于是有个问题,即《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的强制性条文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如何辩别强制性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首先的判断标准是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如果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导致合同无效,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法律、行政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的,但违反该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认定该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国家标准中的强制性条文要求,是国家对建筑行为的最低要求,是国家对建筑行为认可的底线。强制性条文不仅仅在于约束工程建设各方的行为,更重要的是它宏扬了国家对建筑行为的价值取向,体现了国家对于建筑市场的秩序追求。“13规范”的“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与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的强制性条文,“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的强制性条文及其它强制性条文,避免了招标人凭借工程发包中的有利地位无限制地转嫁风险情况的发生,同时遏制了施工企业以牺牲职工切身利益作为市场竞争中降价的利益驱动,体现了国家对“客观、公正、公平”的价值追求。由此可见,“13规范”中的强制性条文正是国家对工程量清单计价行为的最低要求,否则无益于规范各工程建设参与方的计价行为,无益于建立“客观、公正、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无益于维护广大施工企业职工的切身利益。因此,“13规范”中的强制性条文应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了“13规范”中的强制性条文的合同条款无效。
